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10]303)规定,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评审。
一、 试点企业评审的必备条件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的出口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具备评审试点出口企业的条件:
(一)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且未发生欠税的;
(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2年以上,且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常、规范,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税档案资料;
(三)近二年未发现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业务;
(四)近二年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五)近二年未发现虚开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等问题;
(六)评审期间未涉及有关税务违法案件检查。
二、试点企业评审的基本程序
一是由试点地区地(市)级税务机关严格按照评审标准,逐项对试点出口企业加以评审,并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表》上报省级国家税务机关。
二是由省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地(市)级税务机关上报的评审名单,将本地区拟同意试点口企业名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汇总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三、试点企业的日常管理
对于评定为试点的出口企业在试点期间,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及时关注如下情况,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一)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或涉及税务违法案件检查的;
(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三)多次未按规定提供税务部门所需单证、资料且经劝告无效的。
四、税务机关受理试点企业退(免)税的管理要求
根据国税函[2010]303文件要求,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在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同时,办理出口退(免)税应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一)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是在审核中应明确,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必须单独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二是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业务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二)要加强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
一是对属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在审核中凡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二是利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部分模块升级后的配置,加强疑点审核管理。
三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查询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数据,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办理出口退(免)税进行数据分析,做好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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