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发布后,一直争议不断。更多是误读了该公告从而自行扩大了“不属于对外虚开”的范围,一是把39号公告列举的三种情形无限放大,认为只要符合该三种情形就不是虚开;二是忽视了该三种情形的前提条件,三是把收票方看似符合三种情形,但是接受的是已经由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查证并定性为虚开的发票的情况也认为可按39号公告处理。
因误读,导致一些纳税人误以为不是虚开而仿行;导致某些税务人员疏于对虚开行为的查处,蕴含的企业纳税风险和税务执法风险极大。
其实,39号公告很明确:甲企业为偷逃税款通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票而虚增进项税额,同时甲企业又确有将货物销售给乙公司,并向乙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甲企业向乙公司开具由甲企业合法取得并如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形下,甲企业虽然取得进项专票时有虚开行为,但是其销售货物和开具专票给乙公司时完全合法,这种情形下,甲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对外虚开专票,同时乙公司取得的该专票可以抵扣。
认真阅看和正常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很清楚就能发现,该公告所列三种不属于虚开发票的情形,有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只是“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的纳税人,对外发生真实货物交易后,其开具的发票才可以适用该公告的规定。而非简单的、抛开前提条件,将所有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都理解为不是虚开发票。
如,甲企业因种种原因,其开具给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票已被甲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查证并定性为虚开,不管甲企业的开票行为是否与39号公告列举的三种情形相吻合,都不适用39号公告。
因为39号公告仅仅只是界定了纳税人完全符合公告所述的这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继而才有接受方可以将取得的专票作为抵扣凭证一说。
如果开票方已经被主管税务机关查证定性虚开,则对接受方的处理根本不用考虑39号公告。对受票方应根据具体情况,依照其他文件处理,有可能是让开票方为自己虚开发票(俗称恶意取得),也有可能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还有可能是其他,但就是不能适用39号公告。
在整个销售货物或者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过程中(免税项目除外),每个环节都应就其取得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形成留底税额结转至下期继续抵扣),同时,本环节产生的销项税额(按照销售额和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即成为下一环节对应购买方的进项税额,下一环节取得销售额时再按前述方式计税,每个环节形成抵扣链条,依此循环,直至进入最终消费环节为止。
既为链条,其每个环节就不能断裂,否则就不成为链条。
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甲企业从A或多家企业购得不含税价格240万元的货物(进项税额:240万元×17%=40.80万元),销售给B、C企业,取得的不含税销售额分别为100万元(销项税额:100万元×17%=17万元)和200万元(销项税额:200万元×17%=34万元),甲向B、C企业分别开具本企业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应月末计算应纳税额10.20万元(17+34—40.80=10.20万元)并缴纳。至于B、C企业则在各自销售货物并取得相应销售额后分别依前述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是,甲企业为了少缴税款,以非法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不含税价格为40万元的进项发票。
案发后,经调查,C企业与甲企业没有签订购货合同,购买货物后,向甲企业支付了价税合计234万元的款项;B企业与甲企业签订了价税合计117万元的购货合同,约定货到后3个月内分期支付。
关于此案的处理,对甲企业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的处理和处罚没有争议,而对于甲企业向B企业开具发票是否属于虚开的性质认定颇有争议,主要就是B企业在案发时没有支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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