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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40号学习体会:明确划转含义、区分情形处理

——更新时间:2015-06-03 10:54:52 点击率: 16099
2015年5月最后一周,是忙碌的一周,然而夏季来临的绿色,尤其是微风吹来、阳光透过绿树的斑驳光影,让人觉得心旷神怡,张伟最爱初夏时节!吃着西瓜,陪着老人,又低头玩儿手机,千呼万唤始出来的109号文件配套政策终显屏幕,40号公告凭借其明确划转含义,将是一个多年后都将被多次提起的重量级所得税政策,所得税家族中,划转一词正式到位!109号文件下发伊始百花萧败的冬季,何为划转就翘首以待,在116、41号文件的配套公告都已颁发后的初夏时分,我等的花儿也开了! 
张伟认为,所谓109号文件划转,实质就是投资、减资、分立三种模式在全资母子兄弟公司之间的运用!欲知详情如何,且看张伟对此文的学习体会。一气呵成,未加雕琢,且水平有限,错误在所难免。 
201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该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配套政策,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资产划转”含义,二是对资产划转区分不同情形,给出了税务处理答案,虽然是自109号文件出台半年之后方才姗姗来迟,但该政策用词考究,阐述明晰,直奔主题,操作性强,值得点赞!
    一、40号公告颁布的背景
    2014年3月7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件),该文件是克强经济学系列组合拳的重要一环,该文件的第四条第(七)项要求“完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政策。修订完善兼并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扩大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范围。抓紧研究完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等相关政策。” 
在14号文件“命题答卷”的指引与影响下,2014年岁末,2015年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发了一系列鼓励重组的重大税政。主要有:财税〔2014〕109号文件,明确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收购股权、资产比例由75%降到50%,符合条件的资产(股权)划转,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政待遇;财税【2014】116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3号公告,明确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得,可在5年内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15】41号文件(根据国务院2015年2月25日常务会议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20号公告,明确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得,在5年内递延纳税;财税【2015】5号文件,对合并、分立、投资等行为的土地增值税处理,给予了宽松政策,该文同时还排出了房地产企业享受重组政策红利的可能性,可谓几家欢乐几家愁;财税【2015】37号文件,对合并、分立、划转等行为的契税政策进行了延续和修正,并明确了“原投资主体存续”等关键条件的含义所在。 
在上述重组政策中,清晰的发现了规律,即重大重组政策遵循了“财税文件明确政策总局公告配套征管”的规律,40号公告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配套征管政策出台的。 
二、资产(股权)划转政策具体内容解析 
109号文件第3条规定: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②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①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③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④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即:原则上资产重组行为应该按照交易价格视同销售收入,而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就是条例75条所称的另有规定,适用递延纳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资产重组交易的税务处理,遵循三个原则: 
第一:法人税制原则。原则上,只要资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法人单位转移到另外一个法人单位,资产应该做视同销售处理,资产的隐含增值在税收上需要得到实现。 
第二,分解理论。资产重组交易行为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分为两步,第一步,先对资产做视同销售行为;第二,对资产接收方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第三,计税基础延续理论。资产重组交易行为符合59号或109号文件条件,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时,资产划出方不确认所得,同时资产接收方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59号文件资产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详见拙著《59号文件及4号公告对比解析》,这里不再赘述,本文重点探讨109号文件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 
10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适用于三种情形,即:“母子公司之间”、“子母公司之间”,“子子公司之间”的资产(股权)划转,结合40号公告,分别举例说明。 
案例1:以资产(股权)投资符合资产划转条件 
A公司持有M公司100%的股权,2015年1月,A公司将两项资产划转至B公司,其中包括: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公允价格为1000万元的不动产;A公司持有的M公司60%股份,其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双方做账如下: 
A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 1200万 
    贷:固定资产清理 600万 
         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60%股份600万 
B公司: 
借:固定资产 600万 
    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60%股份 600万 
    贷:实收资本 1000万 
        资本公积 200万 
问题1:投资行为是否属于划转? 

40号公告之前,何为划转行为,曾经饱受争议,尤其是投资行为是否属于划转,更是焦点中的焦点,40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按账面价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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