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问题:我公司计划与其他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出资款在企业所得税上的处理,是作为捐助款还是投资款?
回复意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释义规定,本条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的界定。……第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非营利性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区别于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提供的社会服务,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其宗旨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是为了营利。企业,包括服务类型的企业。其宗旨就是通过其经营活动而获取利润,营利是一切企业的出发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体现在它章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上,也体现在它区别于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产分配体制上。企业的盈利可以在成员中分红,清算后的财产可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则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的特点,应当理解为不以营利为其宗旨和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并不排斥企业单位可以根据其提供的社会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这些费用是服务的成本价值,是继续维持并扩展服务的必不可少的资金。如果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的特点来否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进行合理的收费,那是机械的观点,其结果将是直接扼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生存和发展。根据上述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利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净资产不同于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净资产没有所有权。因此,该出资不属于权益性投资,同时该投资也不属于债权性投资。贵公司不能作为投资处理。贵公司的出资,需判定为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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