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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知多少

——更新时间:2006-10-19 02:12:34 点击率: 3691
  税务行政复议是按税法规定,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与国家税务机关就其主管纳税事项发生争议时,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对其引起争议的决定进行复查的制度。
 
 
  1 .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 第 2 章列举了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依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承接关系,可以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分为两种情况:
 
  ( 1 )属于必经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必经复议就是指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必须首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才可进行税务行政诉讼。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于税务机关做出的下列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首先经过复议程序,具体包括:
  ① 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② 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③ 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 2 )属于选择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
  选择复议,是指发生税务行政争议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既可以经过复议阶段,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再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上述必经复议的税务行为外,其余大部分的税务行政争议,均属于选择复议范围。具体包括:
  ① 税务机关做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② 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③ 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④ 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⑤ 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⑥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⑦ 税务机关做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⑧ 脱务机关做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⑨ 税务机关做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2 .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
  申请税务行政复议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下是申请复议的必要条件:
  
  ( l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具有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 2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 3 )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错误,侵犯了自己的哪些权益(包括具体数额),具体应该如何纠正以及认为其错误或应予纠正的事实理由。
 
  ( 4 )属于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凡是超过 《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 第 7 条规定的复议受案范围的申请都属于无效申请。例如,对税务机关制定某一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为不服;对税务机关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认为构成偷、抗税罪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提请、移送行为不服,都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 5 )属于规定的税务机关管辖。
 
  ( 6 )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属于必经复议范围的,申请人在提请复议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
 
  ( 7 )复议申请必须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内提出。
  按照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要按上述条件加以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如果不符合条件之一的,复议机关即可不予受理。对于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复议裁决,申请人不服,只能就不予受理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只能就税务机关是否应受理复议进行审理,而不能对争议的具体问题进行审理。因此,纳税义务人作为申请人要想使争议尽早得到解决,就必须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
 
 
  3 .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向谁申请行政复议,即税务行政复议的权限管辖问题, 《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 第 3 章作出如下规定:
 
  ( l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 2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 3 )对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 4 )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5 )对扣缴义务人做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做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 6 )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 7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于有上述( 4 )一( 7 )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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